近日,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法院对一起合同、准合同纠纷作出一审判决。纠纷因宠物狗配种而起,双方争议的焦点包括:宠物配种后生育的一只小狗骨折了,寄养和治疗费用该由谁承担。
柳州市民梁女士和廖先生经朋友介绍认识,两人通过微信聊天约定,双方提供各自饲养的宠物狗进行狗配种,待廖先生的宠物狗生下小狗后,由梁女士从中挑选一只。去年10月9日和11日,双方按照约定将两只宠物狗带到风情港狗市进行配种。同年12月13日,廖先生的宠物狗生下6只小狗。
梁女士称,小狗出生后,她多次要求去廖先生处挑选一只小狗,对方以各种理由多次推脱,未按约定让她挑选小狗。经梁女士多次催促,廖先生才让她去屏山大道一家宠物诊所领取一只已经骨折的小狗,梁女士为此支付了小狗的各项治疗费及寄养费。梁女士认为,廖先生未让她挑选并向她交付一只健康的小狗,已违反双方的约定,应向她支付相应的损失。
今年4月,梁女士委托广西万然律师事务所廖雄贝律师向柳江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廖先生向她支付骨折小狗的治疗费4210元及后续治疗费,支付财产损失1000元,以及中间人介绍费100元、宠物狗的配种费60元、为维权产生的律师费5000元等费用。
廖先生辩称,他主观上并不想给梁女士一只残疾的宠物狗,也未拒绝将宠物狗给她,但是其他宠物狗已经售出,梁女士又急于领走宠物狗,他只好将案涉这只残疾宠物狗给梁女士。
柳江法院审理认为,梁女士和廖先生约定将各自饲养的宠物狗进行配种后,廖先生将其宠物狗所生育的其中一只小狗给梁女士,或向梁女士支付对价1000元,双方对该约定均无异议,确认双方之间形成合同关系。梁女士未通过明示或其他意思表示确认她接受案中那只骨折的宠物狗,则不能以她为该宠物狗支付治疗费用的行为,认定为她接受该宠物狗。
经询问,梁女士表示不愿意接受并饲养该宠物狗,并要求廖先生支付对价1000元,符合双方的约定,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梁女士决定为廖先生的宠物狗接受治疗支付治疗费及寄养费的行为构成无因管理,她主张对方向她支付宠物狗的治疗费及寄养费共计4210元,有相应的病历及票据为凭,廖先生对其真实性亦无异议,法院对梁女士主张的数额予以采信,廖先生作为受益人,应当向梁女士支付该笔费用。对于梁女士主张的宠物狗后续治疗费等其他费用,法院未予支持。
近日,柳江法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廖先生向梁女士支付宠物狗治疗费4210元、合同对价1000元,驳回梁女士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目前,判决已经得到履行。